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渔机所设备损坏遗失赔偿办法
作者:管理员    来源:渔机所    发布日期:2014-11-06 00:00    字体大小:【大】【中】【小】

   为加强对我所固定资产的管理,增强广大职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,维护设备器材的完整性,提高资产利用率, 特制定本办法。

   第一条  本办法所指的设备包括二大类:

   第一类 是指机动车和固定放置在工作场所的仪器设备, 如试验室、生产车间的各种仪器、设备,办公室的各种办公 设备等。
   第二类 是指可随身携带的设备,如笔记本电脑、电脑外接设备(如移动硬盘等)、摄像机、各类播放机、照相机、专用仪器工具(如冲击钻、万用表)等,包括部分原值五百元以上的低值耐用品、设备器材和计算机软件等。

   第二条  损坏赔偿

   (一)设备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损坏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而造成损坏的,使用人或保管人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科技条件处报告,经科技条件处组织鉴定证实的,免予赔偿。
   (二)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设备损坏的, 责任人应酌情承担修复费,最高赔偿额为设备修复费 80%; 如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正常使用,责任人应按设备市场价赔偿,最高赔偿额为设备市场价的 80%,设备市场价无法评估的按设备净值计算。
   1.违反操作规程,野蛮使用机器设备的。
   2.未经负责人(保管人)同意而擅自动用机器(仪器)设备的。
   3.保管或使用人员工作失职,造成设备损坏的。
   4.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资产损坏的。
   (三)凡属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,并经有关部门和人员证实的,可酌情或不予赔偿。
   1.由于仪器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。
   2.由于仪器设备使用年久,已接近损坏程度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合理损坏和自然损耗。
   3.由于实验本身的特殊性,致使损坏属于难以避免, 不能预防。
   4.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。

   (四)机动车在工作使用中因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坏的,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无责或次责的, 驾驶员可免予赔偿;认定为主责或全责的,车辆驾驶人员应酌情赔偿车辆 5-20的维修费用,并赔偿下一年度因此而增加的车辆保险费用。

   第三条  遗失赔偿

   (一)固定放置在工作场所的设备遗失
   责任人因工作失职,造成设备遗失的,应当酌情承担赔偿责任,最高赔偿额为设备市场价的 80%。设备市场价无法评估的按设备净值计算。
   (二)可随身携带的设备遗失
   属于个人领用(保管)的设备遗失(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除外),使用时间在二年以内的,根据发生遗失的具体情况,按设备原值的 50~80赔偿;使用时间在二年以上的,根据遗失的具体情况,按设备市场价的 30%~80%赔偿。在设备市场价无法评估时按设备净值计算。
   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擅自将公共设备外带造成遗失的, 从严处理,同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
   发生上述情况的责任人也可以选择性能、使用年限相近的同类设备,并经固定资产报废鉴定人员确认后抵偿。

   第四条  职工在调离本岗位时,应如数办理设备移交手续。如若无法进行设备移交,经有关设备管理部门确认后, 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执行。

   第五条  处理程序

   发生设备损失后,有关人员应及时写出情况说明,设备使用(保管)部门应书面报告科技条件处,由科技条件处负责组织查明情况和原因,提出处理意见,报请所领导批准后执行。赔偿费统一上交所财务处。赔偿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, 如赔偿金额较大,经所领导批准后可分期付清,一般不得超过半年。

   第六条  所全资公司参照执行。

   第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条件处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原《渔机所设备损坏遗失赔偿办法(试行)》(渔机行发〔2004〕26 号)同时作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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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办单位: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(渔机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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